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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参议院于2018年4月5日通过了《2018年反贪污委员会(修订)法》。其中一项主要修订是引入第17A条。该法以英国《反贿赂法》的企业罪行为蓝本,就商业组织的联系人的贪腐行为,对该商业组织施加惩罚,该商业组织有权作合理辩护。

该法例覆盖范围相当宽泛,一直以來公营和私营机构提供和收受贿赂的行为都为刑事犯罪, 第17A条对马来西亚已然广泛的反贪腐框架作出了补充。由于执法行動至今集中于个人,第17A条将是马来西亚执法机构的重要工具。虽然尚不清楚新法案何时生效(现等待皇室批准),但在马来西亚运营业务的公司应熟悉新法案,并紧记实施适当的合规程序。

第17A条

假如商业组织的联系人带有腐败意图地提供任何报酬,意图为其商业组织取得或保留业务或者获得商业优势,此新条例会对该商业组织施加惩罚。

「商业组织」的广泛定义

第17A条提供了「商业组织」的详尽列表,其中包括:

(a) 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的公司,而不论其在马来西亚还是海外经营业务;
(b) 在马来西亚经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公司,而不论其在马来西亚还是其他地方注册成立;
(c) 在马来西亚或马来西亚部分地方经营的合伙业务和有限责任合伙业务。

凭借「在马来西亚经营部分业务」此用语,上述宽泛定义很可能包括在马来西亚有业务活动的外国公司。

商业组织的联系人

凡以下人士皆属商业组织的联系人:

(a) 董事;
(b) 合伙人;
(c) 雇员;或
(d) 为或代表该商业组织履行服务的人。

「为或代表该商业组织履行服务的人」的定义可以根据所有相关情况,参考有关关系的性质及其他来确定。(d) 类人士很可能包括由商业机构聘用但非其直接雇员的代理人。

国会选用了广泛的定义,以便可集中对事实和相关情况进行更广义的解释。因此,新条例可涵盖各种各样的贪腐情况,以及各种形式的企业腐败。

法定的辩护理由

当某商业组织被控触犯第17A条下的罪行时,如果该组织能够证明其有足够程序防止联系人作出贪腐行为,第17A条第(4)款则可提供法定的辩护理由。

较重的刑罚

企业罪行相比修订法案中的其他罪行的处罚远为严厉。一经定罪,商业组织或者包括其董事、控制人、高级人员、合伙人及其业务管理所涉人员可遭处以:

(a) 为数所涉报酬的数额或价值的10倍或者100万马币(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的罚款;
(b) 刑期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
(c) 以上两者一起。

禁止在供需方面作侧面行贿

虽然第17A条只惩罚贿赂者而不惩罚受贿者,但该法案2009年版第16条载有一项总括条例,处罚任何带有腐败意图地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报酬的人。

评论

马来西亚政府日益增加打击贿赂行为,并发布了有关公共机构贿赂的各种规则和指引。第17A条的引入代表了政府下一步针对的是私营机构贿赂,并有可能激发在马来西亚拥有业务的公司的反腐意识。

值得注意的是,「透明国际」组织最近的马来西亚商业诚信国家议程(BICA)评估重点提到,大多数马来西亚企业没有反腐计划或政策。 BICA敦促马来西亚企业采取与马来西亚反贪腐委员会(MACC)和马来西亚标准局去年推出的ISO 37001:2016标准一致的适当反贪腐政策。此标准意在向寻求实施本身的反贿赂管理制度的组织提供指南。ISO 37001:2016是为广泛应用而设计的,可供公营或私营以及小、中或大型机构使用。关于第17A条的法定辩护理由强调了在马来西亚运营的公司采用ISO 370001等反腐败政策的重要性。

如对新条例或合规程序有任何问题,请联络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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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ner, Global Head - Corporate Crime and Investigations,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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